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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2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3779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83使字第 0
78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安東尼餐廳」,經原處分機關配合
本府消防局執行抽查本市特定場所客留人數管制情形,於 96年 12月20日
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一)安全
梯間堆積雜物(二)安全門未設置自動關閉器(三)廚房與櫃檯間設置門
扇,未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並於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分別勾選略以:「
.......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限於97年1月20日以前,將改善完
竣後之情形拍照並函送本局核備,逾期仍未改善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
..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限於 97年1月20日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逾期仍未補辦手績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嗣原處分機關
乃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7793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且令其除第1項依表載訂定時間外,其餘限於文到 3日內改善
完竣,並將結果報原處分機關核備。上開函於 97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7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
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一)依本編第 42 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
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
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 1.2 公尺,寬度未達 75
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 1 公尺者。...... 」第 87 條規定:「
建築物有本編第 1 條第 35 款第 2 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區劃或
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第 97 條規定:「安
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二)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
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 90 公分。......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應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時間至 97年1月20日止,且本案業依原處分
機關所指缺失ㄧㄧ改善完竣,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83使字第
078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安東尼餐廳」;經原處分機
關於 96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檢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一)安全梯間堆積雜物(二)安全門未設置自動
關閉器(三)廚房與櫃檯間設置門扇,未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等影響
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96 年 12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時間至 97年1月20日止,且本
案業依原處分機關所指缺失ㄧㄧ改善完竣,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按
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案依原處
分機關97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65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略以:「 ......該場所位於地下1層屬『無窗戶居室』,按前
開規定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通達至
安全梯間之防火門未設置自動關閉器,已影響防火門正常之使用功能
,上開違規情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7、97條規定..
....」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佐證。是訴願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
明確,其行為依法自應處罰。縱如訴願人所言業依原處分機關所指缺
失ㄧㄧ改善完竣,惟此係屬事後改善,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
願人 6萬元罰鍰,並令其除第1項依表載訂定時間外,其餘限於文到3
日內改善完竣,並將結果報原處分機關核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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