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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戴○○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 年 3月 1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15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查認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建物之外牆,
      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廣告(市招:宜家生活......),
      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3規定
      ,以 94 年 6 月 3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37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 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罰鍰限文到 15日內
      繳納。嗣因訴願人逾限未繳罰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7年 3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6215 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 年
      3 月 26 日前辦理繳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 年 3月 14 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2152000 號函,於 97 年 3 月 2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1520
      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違反建築法之罰鍰等事宜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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