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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朱○○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申請復建違章建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申請撤銷 94建字第294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97使字第0064號使
      用執照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
      處理。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街○巷○號之違章建築,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更
    換結構且增高,屬施工中違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10月27日予以拆除
    。嗣經訴願人陳稱系爭違建為其所有,且經出具切結書後,業經本市建築
    管理處以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6792900號函同意復建,惟案外
    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訴願人進入系爭建物,是訴願人於97年1月1
    8 日向該處申請復建系爭違建;並請求撤銷上開地址之建造執照(據本市
    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4792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記載,應係94建字第 294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該建造執照之
    使用執照(應係97使字第0064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以本市建築管理處
    對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申請復建違章建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經查本市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於 97年1月18日申請復建違章建築乙事
      ,前業經該處以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67929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按本次訴願人申請復建違章建築
      ,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申請撤銷 94建字第294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97使字第0064號使
      用執照部分:
    一、查訴願人主張其係本市信義區○○街○○巷○號違建所有權人,並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准其在上址復建該違建在案,此有訴願書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 96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66792900 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申請撤銷 94 建字第 294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97
      使字第 0064 號使用執照案,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 」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
      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之拆除事項,訴願人於 97 年 1月 1
      8 日已發文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惟至今該處尚未回復,所以提起訴
      願。
    四、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是有關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建築管理事務之主管機關在本市應為本府都市發展
      局,則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月18日擬具申請書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
      撤銷 94建字第294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97使字第0064號使用執照之
      申請,本市建築管理處並無作為之權限及義務。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則本件本市建築管理處未將訴願人上開申請移送管轄機
      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卻逕以97年3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66
      3500號函復訴願人:「主旨:有關 臺端請求復建臺北市信義區○○
      街○巷○號建築物及停止核發該址使用執照乙節...... 說明:.....
      二、本案經查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名所申請94建字第294號建造
      執照之注意事項附表2400號列管事項,已辦理94拆字第1065號拆除執
      照在案,經查卷?所載,經土地所有權人等 2名出具『建築物無產權
      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在案,另 臺端亦檢具『無產權建築物自行
      拆除切結書』及範圍圖在案 (詳附件1)。三、頃 臺端來函所述該
      公司因不實檢舉致使所有建築物遭拆除乙節,與上開拆除執照申請內
      容不符,依該拆除執照注意事項附表所示 (附件2):『0004:如有
      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0010基地內原有建物已先行拆除,所檢
      附之書圖由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負一切法
      律責任』。
      故有關產權疑義及禁止 臺端進入所有房屋等情事,係屬私權糾紛,
      請 臺端逕循司法程序辦理。四、另有關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97使字第 0064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294號建造執照)是否得已(
      以)廢除,俟司法判決確定後本處再配合辦理......」在案,即有未
      洽;且就該函內容觀之,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行政行為將來將如何作業
      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申請案延宕而未為處
      分,即該當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7條等規定未合,
      則訴願人為本市建築管理處應儘速辦理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
      ,本件關於申請撤銷 94建字第294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97使字第00
      64號使用執照部分,應由本市建築管理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速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2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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