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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380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瑞安街○巷○弄○號
      ○樓建物通往屋頂平臺之安全梯防火門有加設鐵門及栓鎖,以致無法
      由樓梯內隨時開啟以為避難,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及相關規定不符,乃
      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372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自行僱工拆除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26 日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乃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1項規
      定,以 97 年 3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3804800 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30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4 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備理由,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5月26日北市訴(午)字第09730
      3470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
      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04800號函
      ,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補正訴願理由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7年6
      月 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4月22
      日北市訴(午)字第 09730347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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