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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27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段○○號○至
○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徐
○○律師),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
5 條之 3 規定,以 97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2794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290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
對臺端於本市松山區長安東路○段○○號○至○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
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徐○○律師)乙案之 97 年 5月 23 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2279400 號行政處分函...... 說明:....... 二
、查旨揭行政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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