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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聶○○
    訴 願 代 理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1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光明路○號○樓之○,以木、金屬及玻璃等材
    料,建造1層高度約2-3公尺,長度約1.9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人檢舉係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爰以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
    1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
      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
      積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21 點規定:「夾
      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
      除:(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
      防安全之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坐落本市北投區光明路○○號○樓之○房屋所設置之置物空
       間經實際測量僅有 1.3坪,佔室內面積五分之一不到,距天花板之
       高度僅 1.08 公尺,平常皆用來堆放物品之用,且並未設置固定樓
       梯,但設有一開口作為上下取物之用,根本無法當作起居室使用,
       竟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令人難以信服。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顯然援引錯
       誤,因訴願人所為係增加建築物內之收納置物空間;該答辯書稱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款部分,惟訴願人之室內
       收納置物空間不僅面積不到室內面積的五分之一,更別說達 100平
       方公尺,為何一直以夾層認定?另是否如其所稱 83 年 12 月31日
       以後興建之房屋都不得設置收納置物空間,顯然違背常理及人情。
    (三)系爭建物有陽臺而未設置,顯然是建商違法之舉,原處分機關又是
       如何發給使用執照?
    三、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本
      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光明路○號○樓之○,以木、
      金屬及玻璃等材料,建造 1 層高度約 2-3 公尺,長度約 1.9公尺,
      面積約 5. 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86條等規
      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19900 號
      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設置之置物空間經實際測量僅有 1.3坪,佔室內面積
      五分之一不到,距天花板之高度僅1.08公尺,平常皆用來堆放物品之
      用,且並未設置固定樓梯,但設有一開口作為上下取物之用,根本無
      法當作起居室使用,竟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查系
      爭違建既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
      且本市北投區光明路200號7樓之25建物係取得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
      照,是系爭違建顯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自不符前揭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1點有關拍照列管之規定,即應予查報拆除
      。此並有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19900號函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
      。至系爭違建範圍之大小或是否供作特定用途,尚不影響系爭處分之
      合法或妥適性。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顯然援
      引錯誤,因訴願人所為係增加建築物內之收納置物空間,不僅面積不
      到室內面積的五分之一,更別說達 100平方公尺,為何一直以夾層認
      定;另是否如其所稱83年12月31日以後興建之房屋都不得設置收納置
      物空間,顯然違背常理及人情云云。按所謂建築物,乃係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此分別為建築法第 4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規定所謂夾層乃係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
      間之樓層。是系爭違建既係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即應符合
      夾層之定義;則訴願人上開建造夾層構造物之行為,當係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行為。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就
      夾層構造物並未有在一定面積下即屬適法之規定;另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21點規定,夾層屋違建除曾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有案,或
      於83年12月31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
      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外,應予查報拆除。是訴願人之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01 1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有陽臺而未設置,顯然是建商違法之舉,原處
      分機關又是如何發給使用執照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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