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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5. 府訴字第09770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096366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十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
    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
      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提出於本市文山區○○段 1小段xxx、xxx-1地號
      等 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093工建收字第1712-00號),
      經該局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審查結果註明:「
      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
      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
      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並於「應修改或補
      正事項」欄簽註:「 ......(6)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
      區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通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又以 94年5月13
      日北市都設字第 09432090500號函知本府工務局略以:「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 說明:二、
      .... .. 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
      辦法』第 3 條第 14項規定,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又有關水土保
      持部分,亦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議完竣,准予核定在案。
      惟於建造執照審查中,該案基地內之登山步道是否應認定為既成巷道
      尚有疑義,經訴願人提供步道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則據以非現有巷
      道方式辦理,並請訴願人提出改道計畫,以不妨礙通行為原則,訴願
      人遂於 96 年 6 月 27日提送登山步道改道之申請。嗣接獲民眾以中
      埔山步道入口即將興建建築物,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為由陳情,
      原處分機關乃於 96 年 9 月 6 日邀集訴願人、本府文化局、法規委
      員會及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 六、結論:.
      ..... (十九).......2.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考慮
      採容積移轉方式辦理,故請○○○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要採自提計畫方
      式或由本局辦理,本局並願提供相關行政協助。3.本案基地所在位置
      雖非都市計畫規定指定要提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但因合於『臺北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9項規
      定(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
      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故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訴願人亦同意考慮採
      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因與土地
      權利關係無涉之第三人陳情,致使申請案件進度延宕,乃就原處分機
      關未核發建造執照之不作為,於96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以96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3 679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 291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請
      依如后說明事項修改或補正......說明:......二、經查本案於93年
      12月 9日通知改正在案(諒達),本案補充尚有下列事項仍未釐清,
      請貴公司及建築師向本府各單位澄清,並儘速修改或補正,否則本局
      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本案:......(三)本案是否符合『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分區開發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
      19項規定,請澄清。」嗣以97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607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2筆土地建造執照申
      請案,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本局依規定予以駁回......說明:....
      ..二、旨揭建造執照申請案 (93年11月22日工建收字第1712-00號)
      ,經審核未符規定,業經本局93年12月 9日通知改正在案(諒達),
      並於第 1次通知改正結果表第 6點說明:『本案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先予敘明。......四、..
      ....另依同法(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本
      案迄今未進行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且本案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應予
      駁回......。」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
      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
      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
      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
      期限, 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
      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
      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14 款、第 19 款規定:「前條第 1 款所指範圍如下:...... 十
      四、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不在此限。 ...... 十九、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
      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
      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 月 20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
      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 年 1 月 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 94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2090500
       號函認定本件「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在案。
    (二)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9 款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提報府層級簽
       定,非屬局層級可逕行認定,故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仍待
       釐清,且釐清權責單位應屬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歸責於訴願人。
    (三)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應有 6個月期限,實不知已逾期限之時間點
       為何。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於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1
      小段822、822-1地號等 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本府工務局曾於93年
      12月 9日以本案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
      審議,通知訴願人修改或補正。嗣原處分機關雖以 94年5月13日北市
      都設字第 09432090500號函認本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提送都市設計
      審議。惟於96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結論則以因合於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認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又訴願人前於 96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
      求原處分機關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並經本府以96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
      0967 03679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
      ,而以 97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91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
      並以97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607100號函以訴願人未於上開93
      年12月 9日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期限內改正完竣為由,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提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本府工務局
      於93年 12月9日認本案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通知訴願人修改或補正
      ;嗣原處分機關卻以94年5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2090500號函認本
      案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復於96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結論則為本案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而以
      97年 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91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並以97
      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607100號函認訴願人自93年12月9日第1
      次通知改正日起,未於 6個月內改正完竣,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而
      依同法第36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業如前述。然查本府工務局雖
      於93年 12月9日認本案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惟因原處分機關嗣以94
      年5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2090500號函認本案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雖復於96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認本案仍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惟原
      處分機關能否以上開 93年12月9日之認定,逕予適用建築法第36條規
      定,以訴願人未於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已逾復審期
      限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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