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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田○○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8日
    北市都築字第0973111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以97年
    3月5日申請書(掛號日期:97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該私有土
    地與同段同小段 808-1及810地號等2筆公有土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
    ,審認系爭申請土地屬畸零地,惟仍得與鄰地同段同小段 812地號等未建
    築完成之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而以97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09731
     110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 1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
      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
      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
      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
      ,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
      超過 120 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第 8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7條
      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
      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
      調處......。」第 14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 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
      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工務局核發之
      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公產管
      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依建築法第45條
      等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說明:1.
      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
      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
      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第 2 點規定:「應具
      備書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圖...... 三、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第 3 點規定:「申請手續:請備妥應具備書
      件後送交都市發展局總收發處掛號收辦。」第 4點規定:「注意事項
      :(一)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證明
      :1. 都市計畫之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2. 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
      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者(如指定施行市地重劃地區、禁建區、區段
      徵收地區、整建地區、都市更新地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
      、保護區等)。3.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者。但經都市發展局指定
      建築線者,不在此限。4.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
      土地相臨接者。5. 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者。6. 現有排水溝、
      通路或其他公共設施,廢止後有礙附近地區之排水、交通或公共衛生
      、安全等情形者。7.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者
      。 8. 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者。但
      其所臨接之鄰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其申
      請地範圍內,已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同一宗基地內,或經本府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9.其他都市發展
      局認為不宜核發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與鄰地 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土地合建或購買問題,更
      早於產權尚在其父名下時亦曾討論過,惟其父女 2人皆相應不理。訴
      願人亦考慮過 812 地號土地之建築問題,該筆土地合併公有之808-2
      、808-3 及部分 810 地號等土地,即已超出第 3 種住宅基地寬度 8
      公尺、深度 16 公尺之要求,無需合併 815 地號土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815地號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該私有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808-1及810地號等2筆公
      有土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土地屬畸零
      地,惟仍得與鄰地同段同小段 812地號等未建築完成之土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復據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09731833900
      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記載略以,鄰地同段同小段 808-2、810及812地號
      等3筆土地均未有建物套繪登記,屬未建築完成之土地,訴願人所有8
      15地號土地應得與前述土地合併,並不僅限於合併808-1及810地號等
      公有土地;此並有地籍套繪圖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
      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依同法第 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
      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
      ,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
      機關雖於處分函援引建築法第 44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及
      第 3條等規定作為處分依據,審認系爭申請土地屬畸零地,並於前揭
      答辯書記載係其基於都市計畫觀點,考量建築基地之完整性及都市土
      地經濟合理有效利用,審認系爭申請土地仍得與鄰近 812地號等土地
      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而不予同意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惟建築法第44
      條係就建築基地須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所為之規定;另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及第3條則係分別就畸零地及地界曲折基地
      定義之規定,均難認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土地仍得與鄰地
      同段同小段 812地號等未建築完成之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而不
      予核發土地合併證明有直接關聯。是原處分不予核發土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之法規依據為何?於該處分函中仍無法明確知悉,自難認該處分
      函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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