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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19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陳○○於本市文山區老泉街○○巷
○○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領得執照,而擅自以金屬(棚架)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 86 條等規定,乃以 97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
96000 號函通知案外人陳○○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3078501
號函通知案外人陳○○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老泉街○○巷
○○號○○樓頂違建乙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
97年 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960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惟
違建地點、違建人不符,特此撤銷原查報函 ......。」並以97年7月
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33078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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