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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11. 府訴字第09770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劉○○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30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長春路
      ○○號○○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 1 層高約 3.5 公尺、
      面積約 2 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條等規
      定,乃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00100號函查報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8
      85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長春路○○號○○樓頂違建乙案......說明......三、旨述違
      建依臺端檢附資料係更換屋面尚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定,依上開規定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同函撤銷本局 97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0
      0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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