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8.11. 府訴字第09770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劉○○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30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長春路
○○號○○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 1 層高約 3.5 公尺、
面積約 2 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條等規
定,乃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00100號函查報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8
85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長春路○○號○○樓頂違建乙案......說明......三、旨述違
建依臺端檢附資料係更換屋面尚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定,依上開規定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同函撤銷本局 97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0
0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