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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0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 0973000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1小段201-2
、35 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於96年6月5日
檢送經修訂內容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檢具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96
年10月 16日府都新字第09630526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公開
展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段1小段201-2、35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書圖。.
.....公告事項:一、展覽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
5日止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10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096310531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有關人員於96年11月7日在本市萬華
區公所大禮堂召開公聽會。
二、嗣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之同地段同小段240、355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莊○○(持分96分之36)之女即訴願人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未達法定比例等為由,以97年1月2日申請書(據訴願人申請書所
載,其父於 89年12月5日死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上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0067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代令先父函請撤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定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1小段201-2
、35 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乙案......說明:......
二、查旨揭更新案前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5日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規定取得該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超過 3/5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2/3同意之法定門檻
,經本處審查已依規定檢齊書件及都市更新計畫書圖後,於96年10月
17(日)至96年11月15日假萬華區公所及萬華區保德里辦公處辦理公
開展覽,並於 96年11月7日假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大禮堂舉行公聽會,
合先敘明。三、有關 臺端陳述旨揭更新案將莊○○君所持有土地面
積納入更新同意比例計算後,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同意比例門檻
乙節,經查莊○○君所持有土地之產權狀況於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向本府報核時點(係以更新事業計畫送掛號日為準),係屬因
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12條第 3款規定,故不計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比例之計算。四、又查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係鑑於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時,對於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經政府代
管者,祭祀公業土地,均困難以處理或取得其所有權人之同意,致都
市更新事業因延宕,故特予除外,不計入比例,以減低實施者之阻礙
。其中條例第12條(第)3款所謂『經政府代管者』,蓋指土地法第7
3條之1規定之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並未違背土地法
第73條之 1修正後之意旨,故 臺端申請撤銷旨揭更新案之理由,礙
難受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
日補充訴願資料, 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係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之同段同小段240、355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莊○○之繼承人,訴願人主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損害其權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
,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都市更新
,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聽會應通知權利關係人參加,然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該項
通知。
(二)土地法第 73條之1於89年1月6日(26日)修正,舊法「政府代管」
與新法「列冊管理」內容、目的、範圍均不同。又都市更新條例第
12條第3款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將原「經政府代管者」增列為「
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原處分機關應依當時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政府代管」以為
審核,竟以新法「列冊管理」而為適用,對訴願人而言,顯有失公
平。
(三)系爭土地已申報相關賦稅,因稅捐機關仍審理在案,故未能辦理繼
承登記,符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第4點第2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之法定要件,依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97年1月9日函不予列冊管理。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第1項,計算同意比例時,亦應加計於其中。
(四)於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時,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註列
冊管理者,即列入計算同意比例。訴願人依法辦理暫緩列冊管理,
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7年1月15日函暫緩列冊管理;是系爭申
請案同意面積未達法定門檻,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
公聽會,有違法之虞。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97年1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系爭更新
事業計畫,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006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惟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有關都市
更新事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作成本件處分,姑不論該處分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抑或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所作成及其在實質上是
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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