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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11. 府訴字第09770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傅范○○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7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76265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2小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屬無
    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分別申請與同段同小段71(部分)、72(部分)
    、73 (部分)、50-3、51-2、52-2、66-3、67-1 (部分)、68-2(部分
    )、41(部分)地號等 10 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召開
    調處會議,經分別於 95 年 12 月 28 日及 96 年 6 月 6 日各召開協調
    會,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規定,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7 01 (238)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
    議:「請建築師檢討本街廓未建築完成之土地整體建築之可行性後,再行
    簽報是否受理調處。」原處分機關嗣以 97 年 3 月 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26586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8 日及 3 月 3 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
      ,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第 6 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
      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
      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
      過第 4 條規定,深度在 11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1,000 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 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
      ,除有第 12 條之情形外,應依第 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
      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
      部合併使用。」第 8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 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
      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
      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一、需合併
      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
      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三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四、土地之公告現
      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五、建築線指定(示)
      圖。但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 9
      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
      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
      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
      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
      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
      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 11 條規定:「畸零地調處
      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 2次不成
      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
      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
      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
      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1
      5 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
      』等 78 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
      規範』等 78 則行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
      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變更由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
      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第 1次協調會時亦有委員提出請建築師檢討本街廓未建築完成之土
       地整體建築之可行性,但因該基地所有權人頗為複雜,有消防局古
       亭中隊、○○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銀行等,可行性頗為困難,故同意提交大會就合併範圍作申請
       ,為何仍以同樣問題退回該調處案。
    (二)若請建築師檢討,係由原處分機關負責?需多久時間提出?於決議
       上均未明列,如此決議有何效果?又如此決議並未解決問題,且其
       法規依據何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2小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分
      別申請與同段同小段71(部分)、72(部分)、73(部分)、50-3、
      51-2、52-2、66-3、67-1(部分)、68-2(部分)、41(部分)地號
      等10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分別召
      開協調會,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第9701( 238)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請建築師檢
      討本街廓未建築完成之土地整體建築之可行性後,再行簽報是否受理
      調處。」並以97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58600號函通知申請地
      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調處,並認已經2次協調不成
      立,乃依同規則第12條規定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作成決議,請
      建築師檢討本街廓未建築完成之土地整體建築之可行性後,再行簽報
      是否受理調處。
    四、惟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如調處 2次
      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第12條規定:「......經畸
      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分別通知相關當事人於95年12月28日就系爭74地
      號土地召開第1次調處會議、 96年6月6日就系爭第74-2地號土地召開
      第1次調處會議,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213
      900號及96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715260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然卷內並無就上開系爭 74及74-2地號土地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之開會
      通知或其他開會紀錄。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就上開2筆土地有召開第2次
      調處會議?即不無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11條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認為 2次調處不成立,逕提請本市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公決,是否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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