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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倪○○
      訴願人因室內裝修建築師簽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
    10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76383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17 1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
      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以許○○建築師及江○○建築師分別辦理本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變更使用
      執照有未依審核合格設計圖說施工等情事,分別以 95年11月28日及9
      6年4月30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請求查辦處理
      ,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分別以 95年12月15日函及9
      6年5月14日函復訴願人已錄案查辦審理等情在案。嗣訴願人以上開檢
      舉內容於97年1月 21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務必請本市建
      築管理處將該 2名建築師移送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復經本市建築
      管理處以 97年2月12日函復訴願人處理情形在案。訴願人再以97年 2
      月29日函就上開事項提出陳情檢舉,經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97
      年3月7日北市研三字第 0973054080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處理逕復
      ,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8385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請將本市羅斯福路○○段○○巷○
      ○弄○○號○○樓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建築師移送懲戒乙案......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97年 2月12日......函復 臺端在案。
      三、次查系爭之開窗位置係屬外牆變更之問題,而有關外牆變更部分
      並非該 2名建築師簽證範圍,且均非上開室內裝修審查與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項目。是本案自不構成建築師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故尚無違
      反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懲戒之事由。是本案無理由認定該 2名建築師
      應受建築師懲戒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7年4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既非建築師法第5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人因對
      室內裝修簽證建築師認為有違反建築師法之情事,陳請移送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查處之陳情案件,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
      於此類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
      對檢舉人或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本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
      係就訴願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答復,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所涉法令
      規定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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