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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何○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0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萬華區東園街
○○巷○○弄○○號○○樓屋頂前,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
約 3 公尺,面積約 6.3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8 6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0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4 日、23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違建認定範圍顯與地政謄本之測量成果圖不合,除外形不合外且寬
度4公尺與查報函內標示3.5公尺亦不合,是否舉發標的有誤?
(二)查報函說明一「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鐵架、鐵皮等」,實為原已腐蝕
搖晃欲墜有傾頹或朽壞、危險之虞而重新改換之範圍,且未超出外
牆中心線之屋簷。
(三)訴願人整修3樓頂有傾頹或朽壞、危險之虞約1.2公尺長之鐵皮,目
的只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系爭房屋 3樓
頂前棚架為鍍鋅槽鋼,僅於原位置為補強將傾頹之鐵架約 120公分
加以錨固及重新刷銀光漆及原位置更換 4.8平方公尺鐵皮,縱使材
質新穎,亦依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修建登記作業流程表處理
系爭房屋,實無違反法規之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萬華區東園
街○○巷○○弄○○號○○樓屋頂前,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
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 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
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案舉發標的是否有誤乙節。查本案依卷附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00900號函所載違
建認定範圍圖等綜合觀之,既已清楚載明違建所在之地址、位置及材
料等資料,並附採證照片影本佐證;是訴願人等 2人質疑本案舉發標
的有誤,恐有誤解。復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人等 2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313051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
「卷查系爭違建現場,其 2樓頂既存違建前方鐵棚架,依農委會林務
局 82 年航空照片圖似無顯影....... 且縱然屬既存違建,惟依查報
照片可知現場違建材質新穎,系爭違建業已拆除重新搭建,亦未經申
請核准,確屬新違建......。」此並有農委會林務局 82 年航空照片
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
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
。訴願主張,尚難遽採作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等 2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2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4
月24日北市訴(亥)字第 097302281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1948500號函
復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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