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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何○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0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萬華區東園街
    ○○巷○○弄○○號○○樓屋頂前,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
    約 3 公尺,面積約 6.3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8 6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0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4 日、23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違建認定範圍顯與地政謄本之測量成果圖不合,除外形不合外且寬
       度4公尺與查報函內標示3.5公尺亦不合,是否舉發標的有誤?
    (二)查報函說明一「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鐵架、鐵皮等」,實為原已腐蝕
       搖晃欲墜有傾頹或朽壞、危險之虞而重新改換之範圍,且未超出外
       牆中心線之屋簷。
    (三)訴願人整修3樓頂有傾頹或朽壞、危險之虞約1.2公尺長之鐵皮,目
       的只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系爭房屋 3樓
       頂前棚架為鍍鋅槽鋼,僅於原位置為補強將傾頹之鐵架約 120公分
       加以錨固及重新刷銀光漆及原位置更換 4.8平方公尺鐵皮,縱使材
       質新穎,亦依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修建登記作業流程表處理
       系爭房屋,實無違反法規之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萬華區東園
      街○○巷○○弄○○號○○樓屋頂前,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
      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 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
      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案舉發標的是否有誤乙節。查本案依卷附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00900號函所載違
      建認定範圍圖等綜合觀之,既已清楚載明違建所在之地址、位置及材
      料等資料,並附採證照片影本佐證;是訴願人等 2人質疑本案舉發標
      的有誤,恐有誤解。復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人等 2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313051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
      「卷查系爭違建現場,其 2樓頂既存違建前方鐵棚架,依農委會林務
      局 82 年航空照片圖似無顯影....... 且縱然屬既存違建,惟依查報
      照片可知現場違建材質新穎,系爭違建業已拆除重新搭建,亦未經申
      請核准,確屬新違建......。」此並有農委會林務局 82 年航空照片
      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
      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
      。訴願主張,尚難遽採作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等 2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2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4
      月24日北市訴(亥)字第 097302281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1948500號函
      復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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