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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2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1967600 號、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34090
0 號及 97 年 2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5840700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1967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340900號及97年2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65840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仙岩路○○巷○○號○○樓
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4 使字第 0171 號使用執照;而原處分
機關前以 96 年 6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661700 號函,就訴願人
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事項同意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處於96 年 7 月 4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時,發現有外牆拆除改設門窗
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以96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3831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相關變更手
續,上開函於96年9月 3日送達。又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8日再次現場勘
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系爭違規情形,乃以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1967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該函於 96 年 10 月 19 日送達。嗣
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再次現場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系
爭違規情形,乃以 96 年 12 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6340900 號函,
再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
續,該函於 96 年 12 月 28 日送達,惟該函嗣遭退回,原處分機關乃向
訴願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陳報之住所
(本市文山區仙岩路○○巷○○號○○樓)再為送達,惟因無人收受,乃
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另原處分機關於97年 2月13日再次現場勘查時
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系爭違規情形,乃又以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5840700號函,續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原狀
或辦理變更手續。該函於97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4月17日及4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967600號函部分:
一、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函之送達地址(本市大安區瑞安街○○巷
○○弄○○號○○樓)是否為應受送達地址,且經訴願人抗辯,則原
處分機關以無人受領為由而於96年10月19日為寄存送達,即有未洽,
尚難認係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訴願人於 97年3月28日
提起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96 年店簡字第1615號判決第11頁
認為「被告基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將該所有物為改良等處
分。」則訴願人所為與之並無不同,自得將所有物為改良等處分。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事件於 96 年 10 月 22
日開庭時,證人許○○證實系爭房屋之西向立面外牆上開有窗戶 1
扇,是訴願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就已經存在的窗戶,且為原始設計
中就已存在之窗戶,訴願人所為只是為改良自有建物,將窗戶稍微
右移。更何況是項改良於進行前業經建築師簽證、取得室內裝修許
可、照會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此情形下,未影響建築物結構
、發給室內裝修許可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未發函表示反對、王者
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對訴願人前開改良自有建物之事表示反對。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4使字第0171號使用執照,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處查認其有外牆拆除改設門窗之情事,此並有84使字第
0171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663831000號函、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7月4日會勘紀錄
表、 96年7月4日及96年10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店簡字第1615號判
決第11頁認為「被告基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將該所有物為改
良等處分。」則訴願人所為與之並無不同,自得將所有物為改良等處
分云云。按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人縱
欲對其所有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亦受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在本案
中,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即為訴願人欲改良其建築物之法令限制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事件於96年10月2
2日開庭時,證人許○○證實系爭房屋之西向立面外牆上開有窗戶1扇
,是訴願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就已經存在的窗戶,且為原始設計中就
已存在之窗戶,訴願人所為只是為改良自有建物,將窗戶稍微右移;
更何況是項改良於進行前業經建築師簽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照會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此情形下,未影響建築物結構、發給室內
裝修許可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未發函表示反對、王者鄉大廈管理委
員會亦未對訴願人前開改良自有建物之事表示反對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同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違反,自應受罰。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外牆改設窗戶,顯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此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7月4日會勘紀錄表、96年7月4日
及96年 10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改善卻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處分,自屬有據。另訴願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窗戶是否
已經存在?是否經建築師簽證?是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是否照會大
廈管理委員會?尚與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
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 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6340900 號函及 97年 2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58407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96年12月25日處分函於96年12月28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
(本市文山區仙岩路○○巷○○號○○樓),並由受雇人代收,此有
該函送達證書(影本)上蓋妥王者鄉管理中心及受雇人夏○○之章可
稽;惟嗣遭退回,原處分機關乃向訴願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陳報之住所(本市文山區仙岩路○○巷○○
號○○樓)再為送達,惟因無人收受,乃於 97年1月16日將該處分函
以寄存送達方式,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證。另97年2月20日處分函於97年2月25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
地,並由受雇人代收,此亦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上蓋妥王者鄉管理中
心及受雇人夏○○之章可稽。是訴願人若對上開 2處分函不服,應分
別自上開2處分函達到之次日(即97年1月17日及97年 2月2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星期五)及97年3月26日(
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7年 3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
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
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 年 4月
10 日北市訴(午)字第 09730286130 號及 97 年 4 月 22 日北市
訴(午)字第 0973028615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83200號函副知
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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