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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陳○○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7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588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案外人汪○○所有本市北投區奇岩段5小段497、497-1地號等2筆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工業區」,因上開土地為
      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該土地鄰接建築線未超過 4.8公尺,
      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與同地段同小段496、496-1、502、503、505、507地號等
      6 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8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於
      96年10月3日及97年1月2日2次協調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
      會97年1月24日第9701(238)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1.擬合併
      地土地應全部合併使用。 2.499-1地號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3.請與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洽詢496-1、496-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得否加蓋使申請人所有土地至建築線通路達 6公尺寬度。以上請洽
      建築師查明研究後,再提大會討論。」本府都市發展局遂以97年3月2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58801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含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北投區奇岩段5小段497、497-
      1地號 ......土地申請與同地段496、496-1、502、503、505、507地
      號等 6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一、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
      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701(23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1.
      擬合併地土地應全部合併使用。2.499-1地號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3
      .請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洽詢 496-1、496-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得否加蓋使申請人所有土地至建築線通路達 6公尺寬度。以
      上請洽建築師查明研究後,再提大會討論......。」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7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
      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內容係請當事人就決議之 3點
      事項洽建築師查明研究後,再提大會討論;有上開委員會會議記錄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府都市發展局前開97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
      658801號函,係該局就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之相關會議決議
      內容所為之說明,核其內容,乃係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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