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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9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28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光輝路○○號○○樓建物頂,未經許可即擅自
    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而以97
    年 4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8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97年5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5月22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
      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
      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 1月 1 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 點至第 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
      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公寓屋齡已逾 10 年,頂樓漏水嚴重,已使水泥剝落,鋼筋鏽
       蝕,並危及屋體結構,經多次施作防水工程,均無顯著效果,不得
       已於頂樓加建遮雨棚。
    (二)系爭遮雨棚是以鐵架、螺絲固定之臨時構造物,無壁體,也非以鋼
       筋混凝土建造之永久建物。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不
       適用建築法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欲強制拆除,適法性不無疑慮。
    (三)依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意旨,無門牆有屋頂之棚
       架,而純粹為遮雨、遮陽而設,屬保存建物之行為,且並不影響公
       寓住戶之共有權益。
    (四)屋頂搭建遮雨棚以防雨遮陽,係市民之普遍需要,並非訴願人故意
       違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光輝路○○號○○樓建物頂
      ,未經許可即擅自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
      約6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且依94年之航照圖並
      無顯影,顯見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此有94年航照圖及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遮雨棚係臨時構造物,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不適用建
      築法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又遮雨棚屬保存建物之行為,且並不影響
      公寓住戶之共有權益等情。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
      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2698600號函
      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現場勘查系爭遮雨棚係固定存在於建
      物屋頂,非屬臨時性建築物,依現況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可長久使用;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構造物係屬違
      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之違建,且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規
      定之新違建,堪予認定,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查報拆除。至系爭構造
      物有無影響公寓住戶之共有權益,核與認定是否違建無涉。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寬容數日,以便本人自行雇(僱)工拆除。」
      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5月27日北市訴(癸)字第097
      304472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97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8269000號函及97年7月1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32698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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