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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6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233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
    建築物2樓及1樓外牆分別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牙醫....
    ..)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診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97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23312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
    含構架)。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
      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之系爭廣告招牌於92年10月15日開業時懸掛上,而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係在 93年6月17日發布施行,是以系爭招
       牌乃在前開管理辦法發布前即已存在,若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來看
       ,應不適用。
    (二)又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條規定
       ,系爭廣告招牌應免申請雜項執照。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2樓及1樓外牆分別設
      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牙醫......。)及正面型招牌廣
      告(市招內容:○○診所),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招牌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發布前即
      已存在;系爭廣告招牌免申請雜項執照云云。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
      第 97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5日公布施行,訴願人自承系爭廣告招牌於
      92年10月15日開業時懸掛上,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且依建築法第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
      執照,惟均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
      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
      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依法
      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之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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