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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 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7
664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前以96年 5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所有門牌歷年違建查報、拆除、拍照列管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書說明
內容及檢送附件資料,以96年 7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6851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
申請閱覽本市○○○路○○段○○號○○樓之○○旁露台違建案查報資料;嗣訴願人等 2人
於96年 8月27日以前次申請閱覽後資料尚有不完全部分為由,再次請求閱覽影印完整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3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7097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再次申請閱覽影印本處96年 7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6851900(0)號
函(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所有門牌歷年違建查報、拆除、拍照列管等資料),
於前次申請閱覽後尚有不完全,陳請閱覽影印完整乙案,...... 說明:...... 二、依行政
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三、本案依前函所示,僅得申請閱覽『中央北路○○段○○號○○
樓之○○旁露台』違建查報資料。臺端並於96年 8月 2日至本處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
覽、複印原卷宗部分,另卷中行政決定前之簽呈、個人隱私身分資料等涉前開規定第 1、3
款所限制部分,已於閱卷當時說明係不得閱覽、複印,故本件申請案恕難照准......。」駁
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10月1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7年 3月10日府訴字第 09770076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月 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
976647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謂,原卷中行政決定前之簽呈、含個人身分資料之證明
書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3款及第 7款規定所限制公開不予提供部分,故本件申請案
仍予駁回。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 5月 7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第 1項規定:「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
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
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
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
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5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點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法務部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說明....... 二、查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
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故人民
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但書規定,則在符合但書要件規定下,人民得請
求政府機關提供。訴願人請求閱覽系爭檔案卷宗之原因乃在為同棟大廈住戶之權益及臺
北市市容而報請拆除違建。訴願人確信本市○○○路○○段○○號○○樓之○○住戶確
有違章建物。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對該違章建物造成其他住戶之住家牆壁產生壁
癌乙事進行討論,並有相關跡象足使訴願人相信其餘部分卷宗有包含系爭違章建築是否
應予拆除之關鍵證據。本件是否准許訴願人申請閱覽、影印乙事,關涉全體住戶及臺北
市市容之公共利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3 款及第 7 款但書所謂「對公益
有必要」之要件。
三、卷查本件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
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
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
言。至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
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得申請,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本件訴願人等2人以96年5月29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0段00號所有門牌歷年違建查報、
拆除、拍照列管等資料,及以 96年8月27日申請書再次申請閱覽影印於前次申請閱覽後
不完全部分,其 96年8月27日申請書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內容,惟依原處分機
關訴願答辯書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相關行政程序在進行中,是尚難逕為認定訴願人係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所援引之法令是否妥適?即不無疑義。又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則本案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有再予究明之必
要......。」嗣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原卷中行政決定前之簽呈、含個人身分資料之證明書
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所限制公開不予提供部分,而以前開處分
函駁回本件申請案,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3款及第7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
之申請,然依前揭法務部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意旨,人民申請閱
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是本案
系爭卷宗是否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不無疑義。又本
案雖依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79256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
五陳明,系爭行政決定前之簽呈、含個人身分資料之證明書、與該露臺漏水無必要關係
之臺北市議會協調資料、違建所有權人提起訴願相關文書等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規定限制公開不予提供部分;惟依其答辯內容,仍難認系爭卷宗
有何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關於「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而得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之情形。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函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是
否妥適?亦非無疑。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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