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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3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9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號旁之空地,經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
    自設置 2層,高約 5公尺,面積共約 65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並認該構造物之設置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惟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以 97 年 5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92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7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76668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
    服,於97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司法院釋字第 93號解釋理由書:「查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
      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
      故應認為不動產。」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
      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842559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
      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 ...... 說
      明...... 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 60 年 
      6月 2日臺60內4973 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
      築予以處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貨櫃係「非供人使用」之空貨櫃,並非貨櫃屋,而係放置雜物之儲藏室,用以存
       放防潮物品之臨時倉庫。
    (二)系爭貨櫃均係「臨時性」、「活動性」放置行為,並無「定著」、「固定」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既非構造物,也非雜項工作物,並非建築法規定之客體;最高法院 48 年
       臺上字第 1974 號判例謂:向人租地,敷設以人力、獸力推動臺車之輕便軌道,以其
       隨時可以拆除,非民法第 66 條第 1項所稱之定著物,應視為動產;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 93 號解釋,不動產建築物之要件,必須具備「非臨時性敷設」、「繼續附著於土
       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準此,系爭處分所指放置於系爭空地之空貨櫃即屬動
       產。
    三、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93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
      院 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闡明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次按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依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8425
      59號函釋,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
      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
      准,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之空地,設置2層,高約5公尺,面積共約65平方公
      尺之貨櫃屋,且設有窗戶及樓梯,並有空調設備而代替房屋之使用;又系爭貨櫃屋體積
      龐大,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其設置應足認係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第1款規定;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920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櫃係「非供人使用」之空貨櫃,並非貨櫃屋,而係放置雜物之儲藏
      室,用以存放防潮物品之臨時倉庫云云。按訴願人上開主張既已自承系爭貨櫃係放置雜
      物之儲藏室,用以存放防潮物品之臨時倉庫,則系爭貨櫃係供訴願人使用自無疑義。雖
      訴願人主張系爭空貨櫃均係「臨時性」、「活動性」放置行為,並無「定著」、「固定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既非構造物,也非雜項工作物,並非建築法規定之客體云云。惟
      查系爭貨櫃屋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設有窗戶及樓梯,且有空調設備而代替房屋之使用,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
      以移動之特性;是系爭貨櫃屋既具繼續性及不易移動性,且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又其非
      屬土地之構成部分,則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內政部函
      釋意旨,應足認係土地上之定著物。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等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5月20日北市訴(午)字
      第 09730441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32584700號函副知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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