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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6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頂,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而經人擅自以金屬材
    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乃以97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60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
    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 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78100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7810000
      號公告,惟上開公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公
      告送達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60700號函。是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607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 2層樓合法建物,因屋齡已逾50年,時常漏水,故予以修繕,
      並非違章建築。訴願人曾於 97 年 2 月 25日商請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並經指
      示訴願人所有之合法房屋修繕無須申請,惟訴願人因不諳建築法令及誤解原處分機關人
      員之意思,願自動配合修繕至原有建築高度。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以金屬材料於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頂,增
      建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60700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屋齡已逾50年,時常漏水,故予以修繕,並非違章建築云云。按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
      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3278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如因漏水之故
      ,僅更換 1樓頂板,係符合修繕範圍;惟訴願人係在1樓頂再行增建1層構造物,已構成
      增建行為;且83年之航照圖並無顯影,違建現場材質新穎(即意謂其非屬83年12月31日
      以前之既存違建);並有航照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
      可即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難據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
      除系爭構造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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