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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14. 府訴字第09770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曾○○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邱○○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
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83年間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33筆土地申請「康和木
柵萬芳路高層集合住宅山坡地開發規劃」都市設計雜項執照審議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以83年12月20日北市都三字第 8313973號函復,符合臺北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都審會)審查決議,嗣於84年 3月25日向本府工務局(下簡稱工
務局)掛號申請雜項執照,85年5月21日經該局核發85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在案。
二、嗣86年11月19日訴願人完成該雜項執照工程之實質工程內容,乃向工務局掛號申請雜項
使用執照,惟因有鄰房針對基地內加勁式擋土牆之設置,恐影響居住安全及妨害景觀進
行陳情抗爭而延宕,經多次協商,並經訴願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變
更設計後,於87年6月15日重新掛號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並與鄰房達成協議,遂於88年1
月25日經都發局核准變更雜項執照設計,工務局據以核准變更雜項執照,並核發 88年8
月4日88雜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惟訴願人於領得上開使用執照前,於88年 4月22日提
前向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提出後,本府於88年 4月30日修正
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88年6月7日再修正函頒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
三、訴願人於 88年9月13日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都市設計審議,因適用法令有疑義,工務
局多次召集相關機關研商後,經本府以89年 5月12日府工建字第8900064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工務局並以89年 6月2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略以:「查本案基地中屬『
第 2種住宅區』部分,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適用範圍內;而該要點已於88
年6月7日修正頒布施行,本案雖係法規修正前之掛號申請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得
依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時(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法規繼續辦理建造執照,惟揆諸修正
前之要點第4點第2款,行政機關仍保有針對開發量體加以適度限制,以維整體公共安全
之行政裁量權。故為兼顧新法提昇公共安全保障之基本立意,本案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圖
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 6級坡部分(即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部分),將來雖得計入
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請依上述修正
後再送本局複審。」訴願人不服,前於 89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0年
1 月17日府訴字第90011064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訴願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5月2日90年度訴字第2086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0月17日92
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9月20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工務局不
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01978 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再提出陳情,並經轉交都發局,
該局乃以9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53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說明欄二重申
上開工務局89年 6月2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內容;說明欄三並載明:「因訴訟
期間,本局並未駁回本建照申請案,本案仍請 貴公司儘速依前述內容於本文送達日起
6個月內修正圖說送請復審;並審議執行細節;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
請案予以註銷。」訴願人就該局未核發建造執照之不作為,於 97年1月31日經由都發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9日、3月11日、4月9日、5月21日及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10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建築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工務局。」現行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
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
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
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
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
『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
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
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
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
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 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
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建蔽率所應遵循之規範,應為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臺
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76年10月19日公告之「修訂萬芳路、保護區界線、木柵路
、秀明路、興隆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及88年4月30日修正前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0條。然依上揭3項規範,均未曾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
建照申請案之容積率、建蔽率予以核減之行政裁量權,顯見本件建照申請案之容積率
、建蔽率只要合乎 88年4月30日修正前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之法定
上限範圍,應即屬合法。
(二)又建蔽率及容積率係屬於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事項,則該等事項既經都審會審查通過
,認為未逾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規範上限規定之情形下,工務局竟引據同一都市計
畫法令(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就建蔽率及容積率再予
不法設限,不僅未有憑據,且前後矛盾不一甚為顯然,致訴願人竟因信賴臺北市政府
審議結果而受有鉅額損害,若仍堅持不法限制拒不續行審查及核發,自與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
(三)主管機關對於建蔽率及容積率並無裁量權限甚明,然仍以「據以往建築管理之經驗,
山坡地之災變成因,當可歸結出超載開發之本質」云云,為不當之限制,延宕訴願人
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查進行,並要求訴願人依該限制修正前拒不作為,造成訴願
人之權益損害至大且鉅,難以估計。
(四)都發局不得以「本案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 6級坡部分(即坡
度超過 55%),不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為修正之限制條
件,並應進行執照之審查及核發。
(五)迄今土地利息及地價稅損害至少達11億9,068萬5,600元,訴願人按既定進度所定之計
畫遭到延誤,損失亦逾數百萬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主管機關不依法進行建造執照之審查,而要求訴願人所為之檢討修正,於法無據。查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4點係規範有關「得」、「否」作為建築基地之坡度限
制標準,亦即主管機關僅得依建案坡度數據而為准否之處分,並非賦予行政機關所謂
就容積率開發量體保有加以適度限制之行政裁量權。
(七)主管機關之上揭修改要求未經法律授權許可,自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並對人民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主管機關依訴願人提
出本件申請後始修正之法令,要求訴願人為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修正,有違法規不
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不法。
(八)姑不論都發局以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第1款作為本案要求訴願人為建蔽率
、容積率檢討修正之法源依據,係屬有誤,且參照此法條之規定,訴願人亦已該當但
書之規定,而不受到坡度超過30%,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限制。
三、查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 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01978號判決理由略以:「行為時
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
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人改正時,並未將其申請予以註銷,應認此項通知尚未發
生否准之效力,而係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行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之。經查(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訴願人)對上訴人(即工務局)前開
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並不能單獨聲明不服,乃其竟對之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以無
理由予以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於法尚有未合。」
四、次查訴願人於83年間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33筆土地申請「康
和木柵萬芳路高層集合住宅山坡地開發規劃」都市設計雜項執照審議案,經都發局以83
年12月20日北市都三字第 8313973號函復,符合都審會審查決議,嗣於84年 3月25日向
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85年 5月21日經工務局核發85雜字第 xxx號雜項執照,訴願人於
86年11月19日完成該雜項執照工程之實質工程內容,乃向工務局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惟
因有鄰房針對基地內加勁式擋土牆之設置,恐影響居住安全及妨害景觀進行陳情抗爭而
延宕,訴願人變更雜項執照設計後,於87年 6月15日重新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並與鄰房
達成協議,至88年 1月25日經都發局核准變更雜項執照設計,工務局據以核准變更雜項
執照。而於88年8月4日核發88雜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前,訴願人業於88年 4月22日
提前向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提出後,本府於88年 4月30日修
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88年6月7日再修正函頒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
點。
五、嗣本件工務局因適用法令有疑義,多次召集相關機關研商後,經本府以89年 5月12日府
工建字第89000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本案仍得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依都市設計
審議核定時(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法規繼續辦理建造執照相關程序。查依本案雜項
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 6級坡部分......佔基地面積達百分之四十四
點六,為整體公共安全考量,此部分將來雖計入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宜納入建蔽率及容
積率之核計,且不作為建築使用。」並經工務局以 89年6月2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
果表略以:「查本案基地中屬『第 2種住宅區』部分,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適用範圍內;而該要點已於88年6月7日修正頒布施行,本案雖係法規修正前之掛號申
請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得依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時(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法規
繼續辦理建造執照,惟揆諸修正前之要點第4點第2款,行政機關仍保有針對開發量體加
以適度限制,以維整體公共安全之行政裁量權。故為兼顧新法提昇公共安全保障之基本
立意,本案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 6級坡部分(即坡度超過百分
之五十五部分),將來雖得計入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
得作為建築使用。請依上述修正後再送本局復審。」通知訴願人修正在案。
六、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上開工務局 89年6月2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及本府 90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9001106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在案業如前述
;雖都發局再以9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3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上開工務局8
9年6月2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內容於該函送達日起 6個月內修正圖說送請復審
;惟揆諸前揭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申請案應將不合條
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且起造人負有改正之義務,並規範屆期
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之法律效果。且本件既屬人民就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件,依
前揭建築法第33條及第36條等規定,則主管建築機關對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即負有准駁
之行政義務存在。然查上開工務局89年6月26日命補正之6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迄提起訴
願之日( 97年1月31日)止,亦達數年之久,而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核於95年8月1
日起由工務局改隸都發局權管,則都發局仍迄未就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有所准駁,
與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即有未合。是訴願人指摘主管建築機關不續行審查等情而有訴願
法第 2條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難謂無理由。從而,本案應由都發
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七、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 7月17日北市訴(辰)字
第 0973016309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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