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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9876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物外牆未
      經申請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旅店),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9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65 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依規
      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4日派員至現場查認仍未拆除,乃依建
      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87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8月7日函,於97年8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448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系爭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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