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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03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及○○號○○樓前方,以
    金屬及磚等材料,搭建高約 2.5至3公尺,長度約8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7年 5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03100號
    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且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7
    年 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088900號公告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依  貴局(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60088900號公告辦理」等語,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公告送達之 97年5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0303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圍牆係95年因考量住戶出入安全等由所興建,係為自力救濟、自我防護,可減少警
      力與社區問題;且並未侵占公共人行道,亦未破壞都市景觀。
    四、按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
      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及○○號○○樓前方,以金屬及磚等材料,搭建高
      約2.5至3公尺,長度約8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
      分機關97年 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03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圍牆係95年因考量住戶出入安全等由所興建,並未侵占公共人行道,
      亦未破壞都市景觀云云。查系爭違建既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等規定;且系爭圍牆依據訴願人自陳係增建於 95 年間,且其所在之系爭建物(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係取得 95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是系
      爭違建顯非屬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自應予查報拆除;此並有相關圖說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至系爭違建是否可減少警力、社區問題,及是否侵占
      公共人行道或是否未破壞都市景觀,尚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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