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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10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建築物,領有91使字第0403號使用執照,係地下 4層
,地上14層之建築物。因上開建築物經人檢舉有將地下 2、3、4層機車車位擅自變更為
健身房、娛樂室、儲藏室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1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後,核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規定,乃以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1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141200號函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及訴願人略以「撤銷本局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3810000號函對本市
大安區信義路○○段○○號地下○○樓、地下○○樓、地下○○樓違反建築法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7月24日北市訴(亥)字
第 09730637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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