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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許陳○○
訴 願 人 翁○○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章○○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人 馬○○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許藍○○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江○○
訴 願 人 傅○○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紀○○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蔣○○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4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85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建築物,領有91使字第0403號使用執照,係地下 4層
,地上 14層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核認有將地下 2、3、4層機車車位擅自變更為健身房、娛樂室、儲藏室使用之
情事,違反建築法規定,乃以 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10000號函通知案外人○
○管理委員會於文到 3個月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惟迄至97年7月10日及8月27日原處分機關再度現場勘查結果,仍未依上開函旨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以97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085600號函,處訴願人等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並再限期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等34人不服,於97年9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1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撤銷其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10000號函及9
7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085600號函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樓、地下○○樓、地下○○樓違反建築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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