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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袁○○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邱○○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659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
    置正面型、側懸型、騎樓柱招牌廣告(市招:○○診所共 4處含構架),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
    6240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訴願人雖申請設置許可,惟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不合規定,並以97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4271300號函及97年 3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65882800號函核退;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4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6593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穮、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
      反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
      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
      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於
      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於 84年間即設置,惟建築法第97條之3及第 95條之3係
      於 92年6月5日增訂公布,且同法第105條亦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是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系爭廣告物
      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
      擅自設置正面型、側懸型、騎樓柱招牌廣告(市招:○○診所共 4處含支撐)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複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於84年間設置,顯無92年6月5日新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
      97條之3之適用云云。姑不論系爭廣告物是否果於84年間設置,惟按建築法第95條之3及
      第97條之 3規定於92年6月5日公布施行後,訴願人既未依建築法規定提出設置申請,即
      屬違法;且系爭廣告物迄原處分機關查核時仍持續設置使用,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自
      應受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12月6日96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理由載以「建築法
      第95條之 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
      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
      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訴願人就此所
      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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