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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駱○○
訴 願 代 理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47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
樓頂,以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7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47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及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11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
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
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83 年 12 月 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十)拆後重建
: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49年建造,之後就被前陽明山管理局劃為都市巷道,已40餘年,曾向政府
要求徵收處理,所得結果是以「附近居民並未感到生活的不便,政府亦無此預算」等
詞,搪塞敷衍結案。
(二)85年不當拆除之事,肇因房屋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多處漏水,原有 2樓建築,當時
並不算違建,一併加以整修而被查報,強行拆除,申請補償,也未予回應。
(三)85年頂樓未拆除之部分,訴願人一直無力整修,這次籌措了財源,加蓋遮雨棚,純為
防漏,想不到又被查報違建,但同樣之建築,臺北市到處可見,處理標準為何。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頂,以
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
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此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多處漏水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標準為何云
云。按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
上開規定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就違章建築之處理,本府並訂有「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作為原處分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依據,而該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
,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及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系爭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
關)以84年5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3266800號函查報,並於85年6月25日拆除結案;嗣
以 85年10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8512498600號函第2次查報,並於85年10月29日拆除結案
;現訴願人又復建,係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且依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顯示並未
顯影,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有航空照片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增建,即與法有違;而系爭違建既係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違章事實
之成立,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未辦理徵收乙節,與本案認定系爭
構造物為新違建等事實係屬二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
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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