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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蔣○○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7年8月4日預拆通知單及97年 9月8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705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後,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未經核准而搭建
      違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0616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於96 年10月5日拆除結案。嗣
      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該址復有以落地窗、玻璃等材料拆後重建1層高約2.6公尺,面積約
       24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遂再以96年11月 20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0694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
      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1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809300號公告送
      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本市建築管理處嗣以97年8月4日預拆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略
      以:「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後違建,前經本局以96年11
      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94400號查報拆除函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97年 8月12日
      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拆除,茲訂97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為維護 臺
      端權益,屆期務請在家等候,如有任何疑問,請速與本區隊連絡......。」訴願人不服
      前揭97年8月4日預拆通知單,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
      7年9月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7053900號函檢具答辯書與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嗣於 97年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上開本市建
      築管理處97年9月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7053900號函為訴願標的。
    三、次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之預拆通知單,係該處為疏導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系爭違建,
      對違建所有人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
      本市建築管理處97年9月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777053900號函檢具答辯書與相關證據資
      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係該處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
      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均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8月8日北市訴(亥)字第
       0973067951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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