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即○○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新明路○○巷○○號建築
    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汽車 ......」等3面),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7年 6月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3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97年 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
      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
      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
      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商行已有22年,因房屋是租來的,
      並非自有,訴願人只是將招牌更換新的字面,若連支架都必須拆除,則訴願人在租約上
      構成違約,須負賠償責任。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汽車.... ..」等3面)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只是將招牌更換新的字面,若連支架都必須
      拆除,則違反租約云云。按本件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構架部分,其是否為
      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另依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4100號函內容所載,係命訴願人於文
      到後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即應連同廣告物構架一併拆除。倘訴願人非構
      架之所有人,則其是否有拆除系爭廣告物構架之權責?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7月29日北市訴(壬)字
      第 09730637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