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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葛○○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7年6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71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1小段7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9使字第16
       64號使用執照(建有A棟、B棟 2棟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為6公尺私設通路
      。嗣 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B棟建築物因「三三一地震」震損,建物所有人
      申請拆除重建,並經本府工務局核發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
    三、又上開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工程於興建中,發生「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
      經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與訴願人於94年11月1 5日協議取得「越界建築」之部
      分系爭土地0.11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嗣訴願人主張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有違誤之處,造成其權益受損,遂以 95年10月2
      日函請求重新審照,且在未釐清之前亦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
      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95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9
      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案,其為本市三三一地震震災受損建物,查該案係申請依原建築
      物進行重建;而復查700地號土地,其部分位於6公尺私設通路內、部分土地確位於臺端
      所質疑基地法定空地之位置,然上開 700地號土地依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登載為私設通路之用,且經7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主同意在案,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
      照之核准圖說,其私設通路之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及法定空地位置、空地
      比皆未改變,尚符內政部83.2.16(八三)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函釋內容,免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另查本案起造人曾與 臺端共同協議,並取得 臺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在案,係為不爭之事實,並予敘明。四、另查本案申請重建時,基地已建有A、B 2棟
      建物且分管使用經年之事實,而本次B棟建物(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申請重建,依
      上開之事實及法理,在不違反原分管狀態及 A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本案建物僅就
      原核准範圍進行拆除重建。五、另有關臺端多次親洽或電洽本局建管處,並要求就 700
      地號土地召開協調會乙節,查 7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 臺端同意在案,有關
      土地私權爭議,應由 臺端與本案起造人進行協調......。」
    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6月8日府訴字第096
      7014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惟嗣因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其上 B棟建築物因
      『三三一地震』震損而拆除重建,並經本府工務局核發92建字第 100號建造執照,則前
      土地所有權人王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因系爭 B棟建築物滅失而影響其效力?
      即該棟建物拆後申請重建是否應另行取得同意書?不無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明之必要。又如依原處分函所陳系爭土地部分位於 6公尺私設通路,部分為 92建字第1
      00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則訴願人主張經比對69使字1664號使用執照圖說及92建字第
       100號建造執照圖說,其私設通路之形狀及位置已明顯改變
      ;而據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所敘,其私設通路之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及法
      定空地位置、空地比皆未改變,就此部分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遍查原處分機關
      卷附資料,並無詳細比對資料可供參酌;是此部分事實為何?猶有未明......。」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為釐清本案私設通路大於法定寬度部分有無內政部83年2月 16日臺(83
      )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釋之適用,以96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660200號函請內
      政部釋示,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6年4月 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5764號函復略以:「..
      ....按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
      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拆除原有合法
      建築物申請新建,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本部 83年2月16日臺(83)內
      營字第 8372124號函已有明示。本案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與原建造執照私設通路留設
      之形狀、功能、位置如無變更,依前開函釋規定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查明詳情本於權責認定核處。」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建物
      於 96年9月12日核發使字第0354號使用執照,並於重新審查後,另以96年9月19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096329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92建字第
       100號建造執照案,係本市三三一地震震災受損建物,申請原建築物重建;上開70 0地
      號土地依 69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皆為登載私設通路之用,且經7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主同意在案,查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依本案建築師提供之
      簽證圖說,其私設通路之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皆未改變,尚符內政部83.2
      .16(83)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5764 號函函
      釋內容,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查本案起造人曾與臺端共同協議,並取得臺端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在案,係為不爭之事實,併予敘明。三、另查本案基地原已建有A、B
       2棟建物且分管使用經年之事實,而本次B棟建物(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申請重建
      ,依上開之事實及法理,在不違反原分管狀態及 A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本案建物
      僅就原核准範圍進行拆除重建,並經建築師重新檢討量測 B棟建築物重建時,非但未向
      南侵占私設通路之原有寬度,反而增加向北(最大為 69公分)與A棟建築物接近,併予
      敘明。」
    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2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3月24日府訴字
      第 0977008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雖就有關私設通路須否再
      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執行疑義,以96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60200號函請內
      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在案,已如事實欄所述。是本案縱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所陳系爭整筆土地實際供通行時間已逾20年,類比現有巷認定標準,視為私設通路,應
      可符合內政部 83年2月16日臺(83)內營字第 8372124號函釋意旨;似可無須審究本府
      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原建物滅失重建之效力問
      題。惟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整筆土地『視為』私設通路之認定依據、理由及事實為何?倘
      非如此,是否仍無須究明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範圍等疑問?另本案據原處分函所
      載,系爭土地皆為登載私設通路之用,此與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
      0951300號函所核認其部分位於6公尺私設通路內、部分土地位於基地法定空地,前後之
      認定似有不同,不無疑義;且訴願人亦主張所爭議者係法定空地(系爭0.11平方公尺以
      外部分)部分之同意書;是此部分事實仍有究明之必要......。」
    八、嗣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再以97年6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62719000號函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等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92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96
      使字第 0354號使用執照)工程(坐落本市文山區○○段1小段699、700、704-2、704-3
      、710、715、716、717地號),涉未檢附7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說明...
      ...二、旨揭建造工程,涉施工越界情事,建築物柱位部分坐落於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70
       0地號土地上(王○○君所有,繼承自其母王施○○女士),致基地使用範圍及法定空
      地之認定產生變化,經 7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透過代理人向本局陳情,並向本府訴願委
      員會提出訴願,本府業以96年6月8日府訴字第09670143800號函及97年3月24日府訴字第
       09770083400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三、據查旨揭建
      築工程於施工中發生越界建築情事,柱位越界侵占 700地號0.11平方公尺乙節,臺端等
      已於94年11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臺端等已承認該系爭地號視為私設通路
      不無疑義。為求審慎及不影響雙方權益,請雙方自行協調或可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並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6月16日第3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日及 9月16日就申請閱卷之訴願程序部分補
      充書面資料,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九、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6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719000號函,僅係該局就 92建字
      第 100號建造執照(96使字第0354號使用執照)工程,涉未檢附 7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通知建物所有人、起造人及建築師事務所等自行協調或可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並副知訴願人,純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十、另訴願人前於 95年10月2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請求重新審照,且在未釐清之前亦不得核
      發使用執照,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951300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 95年10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前開96
      年6月8日府訴字第 096701438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
      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2953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2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再以前開97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 097700834
      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各該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是否部分位
      於系爭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有疑義;則本府都市發展
      局就訴願人 95年10月2日重新審照之申請,雖以上開函復訴願人,惟迄未作成准駁之處
      分,自難認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為之,此部分仍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本府
      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釐清相關疑義後儘速作成處分。另關於訴願人於本次訴願時附帶請求
      註銷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96年9月12日使字第0354號使用執照乙節,查訴願人前於 9
      6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廢止系爭使用執照,惟本案既有上開疑義尚待釐清,且本府
      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之申請亦未作成具體准否之處分,此部分亦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釐
      清相關疑義後儘速作成處分,併予指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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