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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656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港墘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81使字第 40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由訴願人開設「○○器材行」營業使
      用。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9日、27日及7月1日派
      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認現場有提供撞球桌17檯供不特定人士撞球娛樂之情
      事,該分局乃以 97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97314175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通報本
      市商業處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處查認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事,乃以97年
       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581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撞球場」(屬休閒、文教
      類第1組)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 97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656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完成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97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如下表:......」(節錄)
       ┌────┬────────────┬────────────┐
       │類別  │D類           │G類           │
       │    ├────────────┼────────────┤
       │    │休閒、文教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定義  │、教學之場所。     │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服務之場所。      │
       ├────┼────────────┼────────────┤
       │組別  │D-1           │G-3           │
       ├────┼────────────┼────────────┤
       │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    │之場所。        │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
      │  │ 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
      │  │ 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
      │  │ 、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
      │  │ 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
      │  │ 心。......。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801030......營業項目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內容: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含各種練習場
      )之經營者。如撞球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過去14年來從未拖欠過罰鍰,但訴願人誠實繳納之行為卻換
      來更多罰單開立,訴願人用心維護撞球業之形象,有關部門難道不應該為此一執法扭曲
      之現象作些改善嗎?訴願人在家庭經濟重擔下實已無力面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盼體恤
      民意給予輔導改善機會,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1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
      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器材行」,並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查認其有提供撞球桌17檯供不特定人士撞球娛樂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97年6月19日、27日及7月1
      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建物
      核准用途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 G-3),係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惟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依前揭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係屬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1組( D-1),為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
      「撞球場」。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
      用途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誠實繳納罰鍰之行為卻換來更多罰單開立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為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訴願人如欲為其他用途使用,則應先
      依法辦妥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逕為其他用途使用,則原處分機關依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論處,即屬有據。訴願人殊難以其誠實繳納罰鍰及負擔家庭
      經濟重擔等為由而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完成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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