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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862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建築物地上1層,領有90變使字第0216 號變更使用執照
      ,地上 1層核准變更用途為餐飲業(207.54平方公尺)(屬辦公、服務類第3組)、飲
      酒店業( 92.51平方公尺)(屬商業類第3組)。嗣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4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妥登記即經營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舞場業(屬商業類第 1組),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8月25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28730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擅自經營舞場業,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9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 08622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203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 97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
      862200號函,所為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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