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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29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辛亥路○○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7使字第012
    1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上1樓為一般零售業,地下1樓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832.65平方公尺」及「一般零售業706.11平方公尺」。嗣經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關,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5年 5月 9
    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隔間、樓梯、消防設備之情
    事,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訴願人等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一、關係人曾○○君(即
    訴願人)95年2月6日......已向本處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及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二、請受託建
    築師儘快向建照科補正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95年
    2月6日工建收字第183號)未符規定,經於95年2月10日通知改正,惟因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乃以95
    年 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269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本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3月
     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1樓通往地下
    室 1樓之樓梯、分戶牆及設置斜坡道之情事,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29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
    起 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5月27日補
    送訴願書,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
      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二)系爭建物1852與1853建號之分戶牆並非訴願人所拆除,而係前手屋主所為,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拆除分戶牆,顯與事實不符。
    (三)針對上開分戶牆、樓梯部分,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9日即已作成「請受託建築師儘快
       向建照科補正手續」之處分,訴願人並已遵行,原處分機關自不能率予變更而失信於
       民,且樓梯部分訴願人業已回復。
    (四)訴願人設置斜坡道屬於原有設計,並非擅自變更;且依74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62條第1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亦可佐證水泥坡道
       為適當之舖築,故訴願人設置斜坡道並無違反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可言。
    三、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 7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其地上1樓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地下 1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832.65平方公尺」及「一般零售業706.11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核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 1樓通往地
      下室 1樓之樓梯、分戶牆及設置斜坡道之情事,此並有7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
      於事實欄所述位址,擅自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分戶牆及設置斜坡道,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分戶牆並非其所拆
      除,而係前手屋主所為云云。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
      事問題,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即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依法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五、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分戶牆及
      設置斜坡道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既
      如事實欄所述,已依95年5月9日會勘結論給予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機會,則原處
      分機關以95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26900號函否准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始
      對其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況訴願人於 96年8月17
      日再次向本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同年 10月11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第十四庭 96年7月12日和解筆錄送請復審乙案,經查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區域與其
      未經核准擅自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及設置斜坡道等違規行為所在之區域二者並
      不一致,此並有訴願人所送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地下 1層變更使用平面圖及系爭使用
      執照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得逕對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另訴願人
      主張樓梯部分已回復乙節,查前開樓梯部分縱如訴願人主張業已回復,惟此乃事後之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自難執此主張冀邀免罰。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其設置斜坡道屬於原有設計,並非擅自變更云云。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946100號函答辯陳明略以:「......四......(二)再
      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水泥斜坡道之行為,確已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
      原始狀態......本局建築管理處人員於現場勘查後審認違法事實明確......。」此並有
      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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