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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9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緣訴願人及案外人呂○○等 2人所有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巷○○弄○○號○
○樓頂之既存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
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發現,系爭違建係以磚等材料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75平方公尺,並增建內部磚牆隔間,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3月1
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8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呂○○等 2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且於是日租用機械拆除及於94年4月4日辦理結案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7年6月25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地點有以木及磚等材料重建1層高
約3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供作出租小套房,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
條等規定,乃以9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呂○○
等 2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7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
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十)
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前段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第 24 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
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
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
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
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
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
30 0 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工廠、違規砂石
場、學生宿舍、出租小套房等使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被依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既存違建供作出
租小套房使用來舉發,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明確指出只有「面積在 300平
方公尺以上之既存違建,供出租小套房使用才違法」;而訴願人的既存違建面積只有75
平方公尺,未達300平方公尺,故無違反該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呂○○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巷○○
弄○○號○○樓頂,以磚、木等材料所增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違
建,增建內部磚牆隔間並為出租套房,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
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面積只有 75平方公尺,未達300平方公尺,故無違反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
6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系爭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年3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86700號函
第 1次查報,並於當日租械拆除在案,訴願人拆後重建並作出租小套房,與上開建築法
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規定不符;此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3月
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8670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且按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列舉危害公共安全面積在 300平方公尺以上違
建係指大型餐廳而言,系爭出租小套房部分,並無面積大小之規範,訴願人就此所陳,
恐有誤解。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重建,即與法有違,而系爭違建供作出租
套房使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1項但書規定,無論違建新舊及規模如
何,均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訴願人所為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 3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呂○○等2人系爭
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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