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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 願 人 侯○○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
委任本府所屬機關執行。有關建築施工損鄰爭議事件之處理,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第 4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
損害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
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於受理申請之
日起 7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以下簡稱損鄰事件雙方)會同
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繼續施工。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二、監造人認定係屬施
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即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勒令停工,承
造人應立即採行緊急措施並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工
地安全措施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三、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
如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 5 條規
定:「符合前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
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
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 14 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
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
續之依據;如涉及 2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 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
主管機關協調 3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戶在 3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
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
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
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二)受損戶戶數在 2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
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 2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三
)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 3次經通知皆未出席。(四)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
提起訴訟。(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74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造本市94建字第 008號建照工程,涉及
施工損鄰。經受損鄰房自救委員會(○○損鄰自救委員會,下稱損鄰自救委員會)委請
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針對受損鄰房(臺北市內湖路○○段○○巷
○○至○○號《單號》及○○巷○○弄○○至○○之○○號《單號》,共59戶)為房屋
損害及安全鑑定,嗣該會以民國(下同)95年 8月24日95北基學鑑字第 185號函檢送房
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另○○公司因系爭工程屋頂版完成混凝土澆置,為辦理損害
及安全鑑定,以 95年8月21日函請損鄰自救委員會及64名陳情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
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2款規定,指定第1次鑑定機構以外之鑑定機構。案外人郭○
○等則向本市議員陳情,由議員於 95年8月30日邀集案外人即建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公司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協調,其中會議結論六載明「有關樓頂板
完成後之第 2次鑑定,俟建管處下週三(9月6日)行政處分後,再行協調。第 2次鑑定
的指定鑑定機構由受損戶指定的14日期限延至下週三(9月6日)起算。」損鄰自救委員
會於95年9月8日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結構
技師公會並函知雙方於95年9月1 8日至現場共同會勘,惟未完成鑑定作業。○○公司復
以損鄰自救委員會及 64名陳情戶逾期未指定為由,以95年9月21日函通知該會及陳情戶
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建照工程鄰房損害修護及安全
鑑定之鑑定單位。損鄰自救委員會復以系爭建照工程施工危害公共安全並經主管機關勒
令停工為由,於95年10月23日發函○○公司代表人請求停止該次房屋損害鑑定工作。○
○公司復以 96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告知陳情戶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第5條第2款規定,委託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及以 96年2月14日函通知郭○○等59
戶謂其將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三、損鄰自救委員會嗣就第 2次鑑定單位之指定權再向本市議員陳情,由議員分別於 96年1
0月9日及10月26日就後續鑑定問題召開協調會,本市建築管理處嗣以 96年10月31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 09672628601號函復議員略謂,如雙方對鑑定單位無法達成協調,將提臺
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處理。損鄰自救委員會則以96年11月17日自救會禮字第96
11 1701號函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略以:「主旨:為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之損鄰事
件,請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裁決鑑定單位之指定權 ......說明:一、
建商與受損戶無法達成第2次鑑定單位指定權之共識......。」嗣土木技師公會以96年1
1月27日北土技字第 9631915號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說明其中48戶完成會勘。本
市建築管理處則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73335600號函復損鄰自救委員會略
謂,該處現正依程序辦理中。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依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示,將本案提本
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7年1月3日第9701次會議決議,本市建築管理處並依會議決
議結果,以97年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3049500號函請損鄰自救委員會檢附該會是
否經受損戶授權成立?有無組織章程?歷次行文是否經受損戶授權?等相關佐證資料,
於97年2月5日前送該處辦理。損鄰自救委員會則以97年1月29日函請延期至97年2月28日
前回復。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則以於 97年2月15日下班前並無收到損鄰自救委員會相關佐
證資料為由,以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759200號函復該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損鄰自救委員會則以 97年2月21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函復本市建築管理處等。本府都市發
展局再以97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13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損鄰自救委員會略謂
,本案將以基礎工程學會及土木技師公會 2份鑑定報告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訴
願人復以損鄰自救委員會業以96年11月17日自救會禮字第9611170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就系爭建照工程之損鄰事件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裁決鑑定單位之指定
權,惟本府都市發展局就鑑定單位指定權未有裁定為由,於 97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
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之餘地。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2款雖有鑑定機構如何指定
之規定,惟該規則並無受損戶或承造人得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指定鑑定機構或該局就受損戶及承造人雙方於鑑定單位無法協議時,就受損戶
或承造人等有無鑑定機構之指定權作成決定之權利。是損鄰自救委員會向本市建築管理
處請求就系爭建照工程之損鄰事件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裁決第 2次鑑定單
位之指定權,尚難認係人民得據以申請之案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
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是本件姑不論損鄰自救委員會提出之申請得否即認為係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應認本府
都市發展局並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
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末查訴願人朱○○所有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號○○樓建物業已移轉予案
外人葉○○,且葉○○已與○○公司達成和解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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