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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12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忠誠路○○段○○號後巷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而經人以金屬材料,搭
    建1層,高度約2.6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97年 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872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
    應予拆除,並於97年 7月9日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復有以金屬材料,拆後重建1層高
    約2.6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遂以97年
    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12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
    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24700號公告送達上
    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
      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18 點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內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 4平方
      公尺以下、高度在 2.5公尺以下,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
      隔(巷),且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拍照列管。前項守望相助崗亭面積逾 4 平方公尺而
      在 6.6 平方公尺以下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先
      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向本局報備列管,違反者查報拆除。守望相助
      崗亭面積在 6.6 平方公尺以下,如設置於臨接路口 10公尺以內之路面、人行道、一般
      巷道、騎樓者,應先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後,將文件及相關圖說送本局列管,違反者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址守望相助崗亭設於巷道上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18點規定不符,認定系爭崗亭係違建,不得拍照列管,惟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
      系爭社區巷道之水溝、路面等公共設施之維護則以系爭地點係封閉社區道路,因產權屬
      私有僅供特定人士使用而推辭不辦,既然士林區公所認為系爭社區道路產權屬私有,僅
      供特定人士使用,當然不影響公眾通行,為何不能設置崗亭?
    三、查本市士林區忠誠路○○段○○號後巷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人以
      金屬材料,搭建 1層高約2.6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構成違建,並於97年7
      月9日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復有以金屬材料,拆後重建 1層高約2.6公尺,面
      積約 6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
      除;此有原處分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本市士林區公所96年7月25日北市士建字第09632023300號函主張系爭地點
      係封閉式社區道路,僅供特定人士使用,當然不影響公眾通行云云。查系爭構造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872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並於97年7月9日拆除;惟訴願人仍於系爭構造物拆除後,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復於上
      開位址重建系爭構造物,此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系爭違建
      即應查報拆除。況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四、另查系爭違建係非經
      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使用之建築物,且所設置之地點為本市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足以影響公眾通行(土地地號為士林區芝山段 2小段611、611-1),經本局向道路主管
      機關查詢該址是否為道路用地,新工處函復上址土地區分為道路用地......五、另訴願
      人引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說明該土地屬私人產權,然經查該函所述之位置為忠誠路
      ○○段○○弄○○巷(註:應係○○巷○○弄),非為系爭違建所設置之位置,故該位
      置是否為私人產權,與系爭處分無涉......。」是系爭構造物拆除後,未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復於上開位址重建且設置於本市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上,原處分機關依法查報應
      予拆除,自無違誤。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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