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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8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弄○○號○○樓旁,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而經人擅
    自以金屬材質,增建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858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75條規定,以97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365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坐落之土地其總面積近 400坪,該土地有十分之一面積
      可作為建築農舍用途,現建築面積約 34.8坪(115平方公尺),並無超過標準規範。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弄○○號○○樓旁,
      以金屬材料增建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858
      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
      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坐落之土地面積有十分之一可作為建築農舍用途,現建築面積
      並無超過標準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雖陳稱系爭構造物作為農舍用途,惟
      未提出申請,於法未合;且系爭構造物於原處分機關83年航測圖未顯影,係83年12月31
      日以後之新違建,並有航測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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