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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67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義理街○○巷○○之○○號○○樓前陽台,未經許可即擅自以金屬等材
料,搭建 1層高約3公尺,長約3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第86條等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6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
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
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
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 1月 1 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 點至第 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第 10 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 樓以上陽台加窗或 1樓陽台加設鐵捲門、
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 95年 1月 1
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
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日前領有建築執照,日前新購時原本即有窗戶
,且原有外牆未拆除,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應免予查報。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義理街○○巷○○之○○號○○樓前陽台,未經
許可即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約 3公尺,長約 3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函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日前領有建築執照,日前新購時原本即有窗戶,且原
有外牆未拆除,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應免予查報云云。按依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
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現場材質新穎,應非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且本案使用執照圖說上有陽
台外牆存在,經現場勘查確有陽台加窗及外牆拆除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採證照片、使用執照圖說及建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構造物係屬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建,且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免予查報之情
形,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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