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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 願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48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號建築物周圍擅自設置樹立廣
告(廣告內容:○○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
定,以民國(下同) 97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902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上開函於97年7月3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8月6
日及8月19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自行拆除,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97 年 8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483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9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
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
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承租房屋時經出租人同意設置樹立廣告,但因訴願人不諳
法律,故不慎違反建築法,並無犯意。現已拆除系爭廣告,違法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周圍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
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02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7年7月3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先後於97年 8
月6日及8月19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將系爭廣告物拆除,此有複查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律及已拆除系爭廣告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欲設置樹立廣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
循,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責。經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建
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廣告物,
該設置行為即屬違法。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7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9025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在案,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時即得知悉
建築法有關設置廣告物之規定;惟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
。又系爭廣告物是否拆除,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亦難據此而邀免責。
是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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