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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訴 願 人 白○○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275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因訴願人等3人所有及國有之鄰地同段同小段○○、○○地號
等 2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
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該○○、○○地號等 2筆土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97年 1月23日及97年5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7年 6月13日第9704
( 241)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後單獨建築,惟應切結:『
於申報開工時,如擬合併地○○地號 1筆土地願以120萬/坪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使用
。』」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7563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
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
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
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
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 2倍半。....... 二、實施使用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
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 6 條第1項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
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
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
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
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 4 條規定,深度在 11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
地面積超過 1,000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
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 12 條之情形外,應依第
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
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
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 6條及第 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
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
處會申請調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
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
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
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
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
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 11 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
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如調處 2 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 12 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
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
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
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
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
左表規定(節錄):
┌────────┬──────────┬──────────┐
│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住宅區種別 ├─────┬────┼─────┬────┤
│ │ 平均 │ 最小 │ 平均 │ 最小 │
├────────┼─────┼────┼─────┼────┤
│第3種 │ 8 │ 4.8 │ 16 │ 9.6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
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
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78 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
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形式欠缺必要及一般記載事項。行政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形式
作成,原處分書所憑以認定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無說明。
(二)原處分並未說明本申請案之事實如何符合「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構成要件,逕
准予單獨建築?就作成判斷之基礎原因事實,完全未加說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作成附條件之裁量處分時,並未敘明判斷依據為何,且原處分僅命案外人承買系爭
○○地號土地,未要求就相鄰之○○地號土地亦應合併使用,原處分就此亦未有任何
說明,亦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授權之違法、不當之嫌。
(三)原處分既得依前開使用規則第14條第 2項前段規定准許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單
獨建築,非屬同條項後段情形,則本案申請地不屬於建築法第44條規定,其適用同法
第45條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未基於職權參酌所有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於處分中公
開心證形成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有違。
三、查○○○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北側鄰接○○層樓建築物〈70建xxxx〉,東側鄰接未建
築完成之土地,西側鄰接6公尺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 63第xxxx號指定有案〉,南側鄰
接擬合併地即訴願人等 3人所有及國有之鄰地同段同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
因該 2筆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該 2筆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 2次召開協調會議
,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討論,經該會97年6月13日第9704(24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
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3日、97年5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前開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
,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
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綜觀原處分函
所載略以:「......說明:一、......同意申請地合併574-15地號後單獨建築,惟應切
結:『於申報開工時,如擬合併地577地號1筆土地願以120萬/坪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
承買使用。』......」等內容,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原處分
函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亦與同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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