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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
    3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案外人○○有限公司委託洪○○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大安區信義路○
      ○段○○號建物 2至12樓外牆廣告物雜項執照【民國(下同) 97年5月7日97都建收字
      第9016-02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因不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於97年6月
       17日第3次通知改正在案,惟申請人未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
      改正完竣送請複審,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33800號函駁回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576490 0號函通知○
      ○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 97年10月1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2533800號函駁回 貴公司大安區信義路○○段○○號建築物2至12樓
      外牆申請廣告物設置之雜項執照案處分......說明......二、查張貼廣告非屬建築法第
       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需申請雜項執照,自無駁回之理由,請逕依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規定申請張貼廣告許可證。」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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