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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黃○○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繳還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臨○○號建築物,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
    新建工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前承辦人技工賴○○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37萬3,024元
    予訴願人,訴願人業於民國 (下同)90年8月31日具領。嗣該承辦人因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
    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 3年。」在案;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
    願人溢領 695萬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並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761550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返還溢領695萬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訴願人不服
    ,於97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1
      條第 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
      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
      勘估計算方式如左:...... 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二)53 年至 77 年 
       8 月 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 11 條第 1項規
      定:「 ......53 年至 77 年 8 月 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 2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
      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第 8 點第 3 項規定:「第 1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
      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附表。」
      附表:
    ┌──────┬─────────┬────┬────┬───┐
    │安置對象資格│安置種類     │單位  │金額  │依據 │
    ├──────┼─────────┼────┼────┼───┤
    │合於國民住宅│放棄承購、承租國民│每一建物│720,000 │拆遷補│
    │條例資格者 │住宅或其他建築物安│所有權人│元   │償辦法│
    │      │置費用      │    │    │第37條│
    ├──────┼─────────┼────┼────┼───┤
    │77年8月2日至│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每一建物│390,000 │內政部│
    │83年12月31日│         │所有權人│元   │77.2. │
    │之違建戶  │         │    │    │11臺(│
    │      │         │    │    │77)內│
    │      │         │    │    │地字第│
    │      │         │    │    │572840│
    │      │         │    │    │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通過始能領取補償費,原處分機關現逕以系爭處分命訴願
       人繳還,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前亦已對訴願人提出返還拆遷補償費之民事訴訟,原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惟經原處分機關撤回在案,顯見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於法
       無據。
    (三)縱認原處分機關前發放過程涉及違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
       定,亦不得逕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原
      處分機關前承辦人技工賴○○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 837萬3,024元予訴願人,訴願人業於90年8
      月31日具領。嗣該承辦人因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6月
      ,褫奪公權 3年。」在案;且判決理由認定該承辦人自行在77年6月3日立農衛星影像圖
      上註記編號31位置圈選白色顯影,另在75年9月5日航空攝影圖及83年7月6日航空攝影圖
      均標示編號31位置處,以便利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在53年至77年8月1日間存在,實
      則訴願人之建築物在77年8月1日前並不存在。因此訴願人溢領695萬8,224元(8,373, 0
      24-1,024,800-390,000,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以 4戶合計之金額計算,且未扣除訴願人
      應得之營業補助費,計為 25,071,432-390,000=24,681,432)之拆遷處理費,此並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溢領部分
      之原核發處分及通知訴願人返還上開溢領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繳還補償費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前曾提
      起返還拆遷補償費之民事訴訟,嗣經原處分機關撤回,顯見其於法無據;縱認原處分機
      關前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涉及違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
      ,亦不得逕予撤銷云云。查訴願人之建築物在77年8月1日前並不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在案。且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所陳,其係於接獲上開 97年3月31日作成之刑事判決因而撤銷原核發拆遷處理費之處
      分,並無逾越 2年撤銷權行使之期間。又系爭建築物既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訴願人就
      此自應知悉其所有建築物何時興建,顯見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本件僅涉及訴願人之拆遷處理費
      ,其撤銷對於公益難認有重大危害。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
      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695萬8,224元拆遷處理費,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9月8日北市訴(卯)字第
       09730774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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