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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12. 府訴字第09870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7年6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71460
     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90900號函及97年8月7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3362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仙岩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80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及8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認定系爭建築物西向外牆立面圖
      有標示「窗」,平面圖未標示「門」及「窗」,經該處以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09762714600 號函通知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
      山區仙岩路○○巷○○號建築物領有本市80建字第xxx號 (84使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
      ,涉及 1樓之西向立面圖說及平面圖說不一致疑義乙案......說明:......二、旨揭建
      築執照圖說不一致情形,因屬設計建築師簽證檢討項目,請 貴事務所於文到10日內提
      具檢討說明,並請依規定向本處(施工管理科)辦理使用執照圖說修正報備事宜。」嗣
      經該建築師事務所以 97年6月25日97○○字第97062501號函復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略以:
      「 ......說明:1、復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中華民國97年 6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27
      14600號函。2、查本工程建造執照圖B 棟(仙岩路○○號)○○樓之西向立面圖標示W1
      窗尺寸規格 160*140公分,臺度90公分,因平面圖未標示該窗編號(詳附件),但沒有
      任何階梯下至庭院。有圖面不一致,本所願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圖說修正報備事宜。」
      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 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9190900號函復該建築師
      (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 80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8 4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
      西向立面圖與平面圖說不一致,申請更正乙案......說明:......二、旨揭平面圖說筆
      誤更正如下:(一)西向立面圖 B棟 1樓(文山區仙岩路○○)標示W1窗戶尺寸規格 1
      60*140公分,臺度90公分,因平面圖未標示該窗戶編號,補標示窗戶編號(如A2-4圖)
      。三、本案屬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事項,本局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
      以 97年8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33623100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略以:
      「主旨:貴院函囑查『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巷○○號』建築物(領有84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與立面圖不相符(平面圖上未標示門窗,立面圖上標示門
      窗),是否可依立面圖說進行外牆變更乙案......說明:......二、有關本市文山區仙
      岩路○○巷○○號建築物,領有本市 80建字第 356號(84使字第xxx號)建築執照,涉
      及 1樓之西向立面圖說及平面圖說不一致情形,因屬設計建築師簽證檢討項目,經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97年6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2714600號函請設計人○○建築師事務所
      檢討說明(附件 1);該設計建築師於97年 6月25日來函報備修正平面圖說(附件1)
      ,經本局 9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90900號函同意備查(附件 3) ......」在
      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6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71460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90900號函及97年8月7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336231 00號函,於97年 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6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7146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90900號函及 97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3
      623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處對設計建築師事務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關於系爭建築物建築執照圖說不一致疑義所為處理情形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1月6日北市訴 (午)
      字第 0973082415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依職權處理逕復,並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 97年12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77590700號函復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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