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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7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0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係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本市信義區富陽街○○巷○○號○○樓前、後未經申領執
照而以金屬、磚等材料,建造1層高約3.1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7年5月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60104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富陽街
○○巷○○號○○樓前、後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
..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磚造1層高約3.1公尺,面積約30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四、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按前開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函係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
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04700號函既經認定為即時強制
之拆除通知,則其正確之救濟教示應為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0條之國
家賠償請求,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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