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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73600號、
第09760273300號、第09760273400號、第09760273500號函及97年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
049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行義路○○號旁、○○號旁第 1排、○○號旁第2排、○○
號旁第3排及○○號對面山坡地鐵皮屋,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分別建築1層高約3公尺、2.7
公尺、2.7公尺、2.7公尺、2.5公尺,面積各約 95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99.7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分別以民
國(下同) 97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73600號、第09760273300號、第09760273400號
、第 09760273500號函通知○○餐廳及以97年 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93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 5函,於97年 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就上開97年4月9日4件處分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97 年 4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73600 號、第09760273300 號、第 097602
73400 號、第 09760273500 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惟其主張為上開處分書所載之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上開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行義路○○號旁、○○號旁第1排及第2排建築
物,門牌皆於82年12月31日前初編,並有門牌初編證明及林務局74年3月8日航照圖可資
證明,請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暫免查報。另行義路○○號旁第 3排建築物及
對面山坡地鐵皮屋,訴願人願自行僱工拆除。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行義路○○號旁、○○號旁第 1排、○○號旁第2排及
○○號旁第 3排,經人以木、塑膠等材料建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
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4
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73600號、第09760273300號、第09760273400號、第09760273
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
拆除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
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惟查,上開處分書
受文者為「市招:○○餐廳」,尚難認處分函已明確記載處分相對人,核與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且上開處分函係由「○○小吃店」收受,而查「○○小吃店」
之負責人為案外人余○○,並非訴願人,然訴願人卻主張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則
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是否有誤?即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貳、關於97年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93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
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
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查訴願人於 97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0日
通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7年 11月26日北市訴(壬)字第0
9731009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7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惟
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嗣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再以 97年12月15日北市訴(壬)字第097310094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5日內儘速檢卷答辯,而原處分機關雖以97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6132400號函檢
送答辯書及相關卷證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惟綜觀上開答辯書內容,並未就原處分機
關 97年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93600號函之處分為答辯,且相關卷證亦付之闕如
,致本件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從而,此部分原處分亦應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暫緩拆除行義路○○號旁、○○號旁第 1排、○○號旁第 2
排建築物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1 月 26 日北市訴(壬)字第 0973
10094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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