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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439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巷○○號○○樓建築物,開設「○○補習班」並於 96年5
    月21日立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96年7月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配合本府教育局
    於 97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之情事,乃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檢
    查結果欄勾選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限於 97年9月30日前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逾期仍未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7043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 97年9月30日前辦妥申報。
    上開函於9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
      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77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
      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2。」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
      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
      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
      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
      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附表2(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5                    │
    ├─────────┼────────────────────┤
    │組別定義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
    │         │教學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補習(訓練)班教室、兒童托育中心(安親、│
    │         │才藝班)                │
    ├─────────┼────────────────────┤
    │規模       │                    │
    ├──────┬──┼────────────────────┤
    │      │頻率│每1年1次                │
    │檢查申報時間├──┼────────────────────┤
    │      │期限│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7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 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
      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21日由臺北市政府發給立案證書,已無須再於 2個月後辦理公
       共安全申報;當日稽查人員亦未明確告知應立即申報,致訴願人遭罰。
    (二)依建築法規定應於當年度 7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辦理申報,故本年度(97 
       年度)訴願人尚未逾期。
    三、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補習班」,為「休閒、文教類:補習 (訓練) 班教
      室」使用,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附表2規定之D類(休閒、文
      教類)第5組( D-5),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
      年 1次,申報期限為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訴願人並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已無須於2個月後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稽查人員亦未明確告知應立即申報;依建築法規定應於當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辦理申報,97年度訴願人尚未逾期云云。按前揭建築法之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自應遵循,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應申報等為由而邀免責。且訴願人開設之○○
      補習班既於96年 5月21日立案,依前揭規定,即應於當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是訴願人就此所陳,容有誤解,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 97年9月30日前辦妥申報,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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