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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0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巷○○號建築物外牆違規設置正面
    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HunterDouglas......),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上開函於 97年7月2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勘查時,發現訴願
    人逾期仍未拆除,遂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7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058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
      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
      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有關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光復南路○
      ○巷○○號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訴願人即委由原承包商擇日拆除,但原承包商因
      故延遲拆除時間;訴願人公司也儘量配合,於 97年7月22日申請文件就廣告招牌申請合
      法化,懇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
      巷○○號建築物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62392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而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之事實
      ,有上開限期拆除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7月22日申請文件就廣告招牌申請合法化等語。查訴願人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巷○○號建築物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
      廣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除,而逾期仍未拆除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之主張縱令屬實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訴願人亦難以承包商因
      故遲延等為由,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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