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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13
6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因認為上開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重測前地號:大安區坡心段 751-4、751-5地號等2筆土地,58年10月
30日辦理土地分割為大安區坡心段751-4、751-5、751-26、751-27、751-28、751-29地
號等 6筆土地,67年10月1日地籍重測變更地號為:大安區通化段3小段84、85、86、87
、88、89地號等6筆,89年10月12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逕為分割成同地段84、85、8
6、87、87-1、88、88-1及89地號等8筆土地)內之建築物彩色套繪圖標示有誤,乃於96
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
66727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本處建築物套繪圖說標示58使字第xxx
x號使用執照範圍有誤乙案......說明:......三、經查 臺端係為旨揭使用執照起造
人之一,理應知悉該執照申請當時卷附書圖文件並未標示該通路範圍,且本次亦未提供
足資佐證資料〔附註所稱『有照片及當年起造人字據(互留基地內通路)』等資料未隨
文檢附參閱〕,故擬以使用現況申請補充標示該通路範圍乙節,本處礙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4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
097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97 年 6月20 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 097676624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檢具足資佐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套繪
圖顯有訛誤之明確事證。惟訴願人以無須補正為由,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1368700號
函駁回訴願人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 9月 30日第 2 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9條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
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 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
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 10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
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15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日。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第16條第3 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
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97年4月14日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當日,訴願人就明確表示
,該劃錯的彩套圖即為證據,不須另外補正,因此決定書之另為處分是針對原處分機關
,非叫訴願人補正;因為如須補正,主審委員就會直接責令訴願人補正。
三、按「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不能
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
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日。第9條、
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及第15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通知限期補正
,迄未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且依其提出之原有證據資料,亦無從作為准許其更正申
請之依據為由,否准訴願人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4月14日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當日,訴願人就明確表示,該劃錯的彩
套圖即為證據,不須另外補正,因此決定書之另為處分是針對原處分機關,非叫訴願人
補正;因為如須補正,主審委員就會直接責令訴願人補正云云。查本案前次訴願決定(
本府97年4月28 日府訴字第09770097100號訴願決定)係在審究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5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67273500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是否適法,而非立
於原處分機關之立場以補作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之程序;是當無訴願人主
張之本案若須補正,則本府將直接責令訴願人補正之可能;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
97年4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100號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6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
7676624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檢具足資佐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套繪圖顯有訛誤
之明確事證,而訴願人以無須補正為由,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1條規定駁回訴願人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自屬適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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