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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等2人因行政程序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7年8
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0534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訴願人等 2人係本市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每
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係於本府民國(下同) 97年4月21日
府都規字第 09730809800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變更臺北市市民大道(
新生北路至基隆路段)兩側第 3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為第3之1種住宅
區(特)、公園用地、第 4種住宅區為第4之1種住宅區(特)、停車
場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內,並由第
3種住宅區變更為公園用地,且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規定,於計畫案
擬定後,於97年4月22日起公開展覽30日,復於97年5月7日下午7時30
分在「大安區光信區民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召開時間及地點亦刊
登於97年4月22日之聯合報及97年4月23日之自由時報並公告於網站,
另本府都市發展局亦函請本市○○區公所協助宣傳及發送傳單。
三、次查本府都市發展局考量大安區懷生段 3小段4、5-2、5-3地號等3筆
土地面積 165平方公尺,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因公有土地以優先作為
公共設施為原則,計畫區內僅 1處公園用地,且上開土地為八德路與
市民大道重要交通景觀節點,為改善市民居民環境品質,故予以變更
為公園用地;另該局考量訴願人等 2人所有土地(懷生段3小段5地號
)面積僅98平方公尺,且建築基地最寬處僅7.67公尺,未達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7條,有關第3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平均寬
度8公尺之規定,如仍維持第3種住宅區使用,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
將導致該筆土地無人購買,致訴願人等 2人權益受損,故於上開計畫
案將大安區懷生段 3小段4、5、5-2、5-3地號等4筆第3種住宅區土地
變更為公園用地。訴願人等 2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第169條規
定,以97年8月11日陳情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等提出陳情,經該局以9
7年8月 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05345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局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通知陳情人,即將陳情人
所有之土地逕劃定為公園用地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臺端所有......土地係於本府97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09730809800
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變更臺北市市民大道(新生北路至基隆路段)兩
側第3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為第3之1種住宅區(特)、公園用地、第4
種住宅區為第4之1種住宅區(特)、停車場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
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內由第3種住宅區變更為公園用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規定,於計畫案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
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此外,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0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
體代表列席說明。是以,有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過程中
陳訴意見之途徑與方式,上開都市計畫法規中業已另有規定,應從其
規定辦理。另查現行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應送達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且依照上開規定業給予相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或
變更過程中充分表達陳訴意見之機會,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本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7年4月22
日起公告公開展覽 30天,並於97年5月7日晚上7時30分在『大安區光
信區民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其說明會之時間與地點已刊登於97年
4月22日之聯合報及97年4月23日之自由時報並公告於本局網站,另本
局函請○○區公所及里辦公室協助宣傳與發送傳單,故當日到場聆聽
說明會之民眾踴躍。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共計收受本案16件陳情意見
,業已就陳情意見併案審議。四、次查,大安區懷生段 3小段4、5-2
、5- 3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權屬均為中華民國,其
中懷生段3小段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公有
土地以優先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為原則,於前開 3筆公有土地變更為公
園用地後,本局考量 臺端所有土地(懷生段3小段5地號)面積僅98
平方公尺,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種住宅區建築
基地最小平均寬度規定,將無法建築,故於上開計畫案將大安區懷生
段3小段 4、5、5-2、5-3地號等4筆第3種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其變更理由為『土地權屬多為公有,且為八德路與市民大道重要交
通景觀節點,予以變更為公園用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05345800號函,
係該局就訴願人等 2人之陳情,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系爭都市計畫業已公告公開展覽等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對之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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